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主席令第181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行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满足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主要包括《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附表)所列资产品目。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设备、家具,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因保密、救灾、维稳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国库支付和资产处置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规定包括配置数量上限、价格上限和最低使用年限要求等内容。 (一)配置数量上限根据单位机构设置、职能、编制内实有人数等确定,是不得超出的数量标准,具体数量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合理配置。 (二)价格上限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是不得超出的价格标准,具体价格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合理配置。因特殊原因确需超价格上限采购的,应履行审批手续。 (三)最低使用年限根据资产的使用频率和耐用程度等确定,是资产使用的底线标准。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复外,原则上不得更新,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办公设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配置具有较强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且能耗低、维修便利的设备,对未列入本标准的其他通用资产,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配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公共服务保障要求、财力状况、政府采购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通用资产配置标准。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结合内设机构职能和工作需要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并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在不超出按本规定计算的数量总量内,统筹安排本单位内设机构各项资产配置。 第八条 自治区垂直管理系统行政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其中:自治区垂直管理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涉及根据工作人员级别和内设机构设定标准的部分,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标准,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二级预算单位因机构人员多,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根据二级预算单位实际情况,对其适用标准进行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对于特殊单位、特殊业务,现有标准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主席令第181号)及自治区资产配置管理相关规定按程序履行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超标配置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