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保证学院教学、科研以及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开运·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是指学院所属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和后勤服务设施设备等。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四条 全体师生员工应自觉爱护国有资产,各级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勤俭办学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努力改善保管和使用条件,做好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开展必要的基本技能培训,切实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坏和丢失。 第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者,学院将根据具体情节、不同对象、资产属性和价值大小等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赔偿责任认定与赔偿标准 第六条 有下列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情形之一,属责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视具体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造成仪器设备损坏。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修、组装或改装仪器设备造成损坏或丢失。 (三)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在提运、保管、外借和使用过程中,致使国有资产受震、受潮、损坏、腐蚀、生锈、丢失、被盗而造成损失。 (四)资产管理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借出资产没有办理手续或手续不齐全而造成资产无法收回或丢失。 (五)擅自将学校的资产用于校外、公物私用,造成损坏、丢失。 (六)违反管理规定,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 (七)配备给个人临时使用的资产,因使用人没有妥善保管,造成资产损坏、被盗或丢失。 (八)工作调动时资产丢失或移交不完整(资产零配件丢失),影响设备功能,造成无法使用。 (九)其它由主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坏、丢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或丢失的,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责任。 (一)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长期使用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自然损耗。 (二)经批准,试行新的操作(改装、组装、拆卸、检修)过程中,虽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 (三)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而未能防止被破坏和盗窃。 (四)由于其它客观原因,意外造成损坏或丢失。 第八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方式:赔偿实物;赔偿现金。 (二)当国有资产发生损坏或丢失时,由责任人应根据资产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计算赔偿金额。 (三)损坏或丢失资产的责任事故,属于数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根据每个人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实物的应赔偿实际丢失设备相同的设备。 (五)对局部损坏的资产,其损坏丢失计价应遵照以下原则: 1.在不影响设备功能的前提下,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坏、丢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维修费及所更换的零件和材料费。 3.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4.局部损坏或丢失重要部件,致使资产完全报废时,应按新旧程度计算的价格进行赔偿。 第九条 赔偿计算公式 赔偿金额=原值×(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使用年限 说明: (一)原值=购置该固定资产时的价值,使用年限即为折旧年限。 (二)当已用年限≥使用年限时,只赔偿残值。残值=报废后拍卖同类固定资产入账所得的价值。 (三)使用年限为区间数的,使用年限取中间值。 (四)各类资产的使用年限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计算,表中未涉及的资产其使用年限参照同类资产的使用年限计算。 第三章 处理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发生国有资产损坏或丢失事故时,由责任人填写《开运·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国有资产损坏、丢失报告单》(注:报告单从国有资产管理处主页下载),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确认,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确定赔偿办法和数额,最后由主管院长审批。主管院长审批后,分别到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备案。 第十一条 丢失巨毒、放射性及易燃易爆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以及发生损坏、失盗精密贵重教学仪器设备或发生重大事故,还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教务处、保卫处,必要时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应负赔偿责任的人员,按审批意见及时到财务处交款。财务处收款后,应出具相关票据,其中一联交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无故拖延不缴赔偿款的,由财务处从赔偿人工资中扣缴。赔偿实物的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资产移交、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鉴定的,由责任人填写损坏、丢失报告单,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后按上述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且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报学院处理。学院责令其赔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教职工和学生未办妥赔偿手续前,不能办理离职、离校手续,谁批准由谁代缴赔偿款。 第十六条 赔偿费一律交财务处,并作为维修费或购置仪器设备费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4年3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