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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运·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处级领导干部队伍,为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高校工委有关干部任用方面的政策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要求,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具有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应当树立注重基层及高层次、学术型的导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

第五条 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党委组织部具体履行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处级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自觉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忠实履行政治责任,始终做到政治合格。

(二)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积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研究把握高等教育规律和民族教育特点,热爱教育事业,致力于服务师生,在教学、管理、服务中实绩突出。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善于组织协调、团结带领、指导服务,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综合能力素质,具有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的实践经验,并能够卓有成效地开展各项工作。

(四)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勇于创新、敢于担当、乐于奉献;坚持勤政为民,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全心全意为学校发展着想,坚持以上率下、以身作则,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教职工中有较高的威信。

(五)坚决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党委实施细则,坚持原则,反对“四风”。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坚持依法管理,秉公办事。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清正廉洁。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落实议事决策制度,具有较强的全局意识和民主作风,肯于听取意见,善于团结同志。

(七)坚决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五个认同”的思想和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

(八)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提拔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聘任正处级岗位的,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现任正处级干部,且届满考核与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2.任副处级职务满2年以上,且届满考核与年度考核合格以上,在组织协调、管理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其中,聘任教务处、科技处、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的正处级干部,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获得专业技术四级及以上资格;教师发展与教学评估中心的正处级岗位,须获得专业技术七级及以上资格;新提任学校教学管理正处级岗位的,须获得专业技术四级及以上资格。

(二)聘任副处级岗位的,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现任副处级干部,且届满考核与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2.任正科级职务满3年以上,且近3年考核合格以上,在组织协调、管理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

3.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及以上岗位,并且具有3年以上管理工作经历,业务管理能力突出。其中,新提任副处级干部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工作经历和3年以上在校在编工作经历;新提任学校教学管理副处级岗位的,须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获得专业技术七级及以上资格。

(三)聘任党务系统处级岗位的,应有3年以上党龄、熟悉党务工作。

(四)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中发[2016]31号)要求,积极推进学校处级党政班子成员交叉任职,党员院长同时任学院党总支副书记,党员副院长进入学院党总支领导班子。

(五)注重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党外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六)年龄、工龄、在校工作经历、任职经历、学历等的计算截止日期以学校党委正式印发新一轮干部聘任方案的日期为准。

(七)距离退休年龄不满一个聘期的正副处级干部,原则上不在实职领导岗位上聘任,鼓励引导转任专业技术岗位和其它相应岗位;距离退休年龄不满一个聘期的原则上不再提任正副处级岗位。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任用,但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第三章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及其岗位职数,学校党委形成动议报告和聘任方案,报自治区高校工委审批。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学校党委组织开展上一轮处级干部任期届满与年度考核,同时,根据聘任工作需要进行干部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的方式进行,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会议,提出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等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统计推荐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

(四)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推荐人员原则上为院()处全体人员; 谈话推荐的人员范围原则上为副科以上干部、副高以上职称人员。

第五章

 

第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表现,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注重政治素质、道德品质,综合考虑专业水平、组织管理能力、工作实绩,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届满考核与近三年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的;

(三)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四)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五)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六)其它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十五条 根据年度考核、届满考核情况、民主推荐和相关领导意见,组织部门结合被推荐人日常表现等,综合分析、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经过个别酝酿、书记专题会议,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经学校党委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发布考察预告。

第十六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加强作风考察,强化廉政情况考察。

第十七条 考察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成立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成员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如实完整地做好相关记录;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考察组向党委汇报考察情况。

第十八条 考察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所在部门科级以上干部(包括教研室主任)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根据拟任岗位及人选实际情况,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考察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要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对拟提拔人选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意见,对有问题反映应当核查但尚未核查或正在核查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考察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必须形成完整的书面考察材料,考察组组长及成员签字。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客观、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三)主要缺点和不足;

(四)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党委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监督职责,并注意保密。

现任处级领导干部,继续担任同一级别职务的,根据年度、任期届满考核情况及平时表现,经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可不进行考察。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提交学校党委讨论决定前,处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在学校党委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并经书记专题会议讨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应当由学校党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讨论决定拟聘任人选。党委会议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须经党委会议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做好党委会议记录,形成党委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党委将拟聘任人选及有关干部聘任情况上报自治区高校工委审批,自治区高校工委审批同意后,学校党委形成聘任文件,履行聘任手续。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任职时间,按照党委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示期间,由党委组织部和纪检(监察)部门同时受理来信来访,对于举报且有明确线索的,应待查清后由学校党委会议重新讨论决定是否任用。出现其它情况的,应由学校党委会议集体讨论,对拟任人选的使用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须考核进行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考核确属不适应岗位需要的,免去试用期职务,一般按试用期前职级安排工作;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

第二十九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指派专人同其进行任前谈话和廉政谈话。

第三十条 组织部门要及时整理干部聘任形成的各种材料,建档备查,妥善保管。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一条 处级领导干部实行交流轮岗。

(一)在同一岗位任职两届(6年)以上的正处级党政管理部门干部须轮岗任职,鼓励引导新提任副处级干部在党政部门与教学部门之间交流任职。

(二)推进党务与行政之间、专业与管理之间、重点与非重点之间、机关与基层之间的干部交流。

(三)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四)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学校党委会议及组织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三十四条 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距离退休年龄不满一个聘期的正副处级干部,原则上不再聘任实职领导岗位,鼓励引导转任专业技术岗位和其它相应岗位;距离退休年龄不满一个聘期的原则上不再提任正副处级岗位。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在党组织或群团组织换届选举中落选的。在干部竞聘中,未被聘任的;

(五)未经学校党委同意在其他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六)非组织选派,擅自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对学校党委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拒不服从的;

(八)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九)因机构调整,未重新明确职务的;

(十)出国(境)、国内出差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

(十一)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自愿辞职,是指处级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并由本人亲笔签名后报党委组织部,党委组织部收到申请书后报学校党委会研究,并在一月之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1.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2.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审计机关审计的;

3.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三)引咎辞职,是指处级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四)责令辞职,是指学校党委根据干部在任期内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组织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三十六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处级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党委及组织、纪检监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纪检监审部门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党委组织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四十一条 在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工作中,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有效监督:

(一)纪检监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二)党员、干部和群众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应向党委及组织、纪检监审部门及时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第十一章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学校党委以正式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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