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房产出租的统一管理,切实提高房产使用效率,规范房产的出租行为,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财资[2019]4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允许出租的房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不包括办公用房,下同)。
第三条 学校公有房的出租是指在保证学校顺利履行教学、科研及行政办公任务,满足教学、科研及行政办公等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出租行为。
第四条 学校用于出租的公有房主要是指为满足师生校内生活需要的服务配套用房、后勤保障用房等。校内用于教学、科研、管理的房屋资产一般不得用于出租,经学校批准同意的除外。
学校占有、使用的房产对外出租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租房产应实行公开招租。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有偿使用、严格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批准同意的公有房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将学校房屋资产用于对外出租。各行政、教学及科研等部门应合理规划使用本部门房屋资产,对于长期闲置的房屋资产,应主动归还,由学校职能管理部门进行再分配。
第六条 学校房屋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学校公有房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学校房产出租工作。由分管国有资产的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党政办公室、财务处、国资处、后勤管理处、保卫处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国有资产管理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学校资产出租规章制度;
(二)审议学校拟出租的资产;
(三)审定资产出租方案及招租方式;
(四)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等;
(五)对学校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督促资产出租收入及时上缴。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学校公有房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统筹学校房产出租相关事务。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出租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学校资产出租事项并提交学校公有房管理领导小组审议;
(三)审核资产出租方案及招租方式,并提请学校公有房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四)负责出租事项的审核、报批、报送、报备等相关工作;
(五)按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出租房屋资产的招租低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完成招租工作;
(六)负责出租合同的规范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
(七)负责对承租者违约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八)负责对出租房产房租催纳和房产日常管理;
(九)配合学校法律顾问开展出租房产的涉讼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九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职责:负责公有房出租工作事宜的审议以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以及法人的授权委托、合同签章等工作。
第十条 财务处职责:负责按合同约定做好租赁资产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后勤管理处职责:负责做好出租房产水、暖、电的正常供应、维修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负责出租房屋资产修缮工作的审核实施工作;负责出租房产水、暖、电及物业费用收取工作,负责做好出租房产承租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保卫处职责:负责对出租房产消防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生产管理、日常治安管理过程中的综合治理和纠纷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部门职责负责出租房产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管理规程及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学校房屋资产涉及出租的,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十五条 出租房产的招租底价采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方式确定。
(一)初次出租的资产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二)对于近三年有对外出租行为的资产,应采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招租底价应在市场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学校房产出租程序:
(一)申报: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提交出租公有房产书面实施方案(出租公有房产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情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市场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
(二)确认:国有资产管理处对房屋的使用用途、房屋面积、是否存在纠纷进行确认,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出租房屋资产的招租底价,后勤管理处对出租房屋水、电、暖保障等内容进行检查维修。
(三)审核:学校公有房管理领导小组对房屋资产出租的实施方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报校长办公会议。重大事项视情形报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
(四)办理:涉及房屋资产出租的,原则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完成招租工作。承租人必须签订消防、治安责任书,承担和落实房屋的消防、治安责任。
(五)合同签订:后勤管理处按交付时间记录出租房屋水、电、暖等内容并催缴相关费用,承租方缴纳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后交付房屋,学校交付房屋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租赁合同生效时间,房屋资产出租应按招标成交价格或按不低于评估的价格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按照年租金的10%收取,最少不能低于5000元。特别经营项目(如经营超市、饭店等)按实际情况酌情增减。合同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版本,由学校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建立租赁关系,明确承租面积、期限、经营项目、租金等各项费用收取标准与方式,以及租期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六)房屋资产出租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如会议纪要、租赁合同等)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收集归档。
第十七条 房产出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需报请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房屋资产出租期间,所有运行费,如水、电、暖气费、网络通信费、物业管理费等应单独计算收取。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应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加强对出租房屋资产的日常管理。合同(协议)一旦终止或变更,应及时收回出租房屋资产并向学校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房屋资产租赁使用应遵循“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在上一年度期满前30日内付清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不交纳,学校有权做出相应处置。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出租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按合同足额、按期缴纳学校财务处,由学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者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条款,服从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服从管理的,学校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及场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租者经营内容必须符合学校的有关规定,不能影响学校教学、生活的正常秩序及学校的整体规划,如若违反,学校有权终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者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不准擅自改变出租、出借资产用途、不准擅自在房屋(场地)上建设建筑物、不准擅自改动房屋结构,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租(借)。若有违反,学校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学校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已付(含预付)租金。已付租金(含预付)不足以弥补学校的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由于承租者管理不善或人为损坏造成资产损失及水、电、暖设施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承租者承担。造成重大损坏以至影响资产及附属设施的使用寿命或致使资产灭失的,除责令承租方出资修复外,要收回房屋资产,合同终止,租金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原承租者未取得续租资格,必须按期迁出,并确保租赁房屋完好无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学校补偿其提出的相关事项,学校有权无偿收回出租房屋。拒不迁出者,视为非法强占,依法强制迁出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给后续招租带来损失的,还要赔偿后续招租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定期对房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学校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部门职责,做好出租房产的综合治理、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租金收缴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加强合同履约管理,承租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汇报,重大问题由学校公用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出租管理制度,完善出租台账,加强信息化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三十条 在房产出租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学校的房产对外出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房产出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学校将收回该房产的使用权,没收全部违规收入,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学校公有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开运·体育(中国)官方网站房产出租管理办法》(呼和民院院发〔2021〕21号)同时废止。